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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种车辆”在工地上作业时发生事故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
时间: 2018-01-31 16:00  

    近年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颁布和实施对保障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在司法实践中对特种车辆在工地上作业时发生事故是否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一直存在争议。对特种车辆在工地上作业时发生事故是否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存在以下几种观点。一是交强险不赔,商业险赔;二是先由交强险赔,不足的部分由商业险赔。
    通过对以前涉诉案例的分析,对于特种车辆在工地上作业时发生事故是否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的问题,大多数法院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以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8年12月5日给江苏省徐州市九里区人民法院的保监厅函[2008]345号《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中明确函复“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3条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在进行作业时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适用该条例。” 判决认定特种车辆在工地上作业时发生事故时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赔偿。
    本案从保险条款、以及立法目的角度阐释我方观点,通过公司的不懈努力,部分法院逐渐改变了以前的观点,认可特种车辆在工地上作业时发生事故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本案的处理,是法院依法判决的具体体现,有利于各方民事主体形成“重合同、守信用”的社会氛围,以看得见的形式实现了社会正义。
    一、案情简介
    2016年5月30日,原告潘某在工地作业中,被曾某驾驶车主为何某的汉B……混凝土泵车在工地下料过程中打在原告的脸部,导致原告的面部、双眼严重受伤,当日送往江心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6月30日出院,2016年8月15日,原告委托****法医学鉴定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潘某双眼损伤的伤残等级按交通事故标准评为六级伤残,审理过程中被告P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州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法院委托汉东****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安全事故损伤人员潘某双眼低视力Ⅰ级为六级伤残。
    汉B……混凝土泵车登记的所有权人为何某,挂靠在江心市凯逸商品混泥土有限公司从事经营活动,2015年9月18日,被告何某在被告Z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日中心支公司为其汉B……混凝土泵车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9月21日止,在被告P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州分公司购买了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19日起至2016年9月18日止。
    原告潘某起诉至江心市人民法院,要求该事故车辆的保险人Z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日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P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州分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93595.8元。
    二、争议焦点
    特种车辆在工地上作业时发生事故是否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
    三、各方主张
    (一)原告主张,保险公司应承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
    (二)被告P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州分公司主张,原告的损失应当先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
    (三)被告Z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日中心支公司主张,原告的损失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应当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请。
    四、案件结果
    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何某所有的汉B……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系作业过程中导致原告受伤,应当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承担保险责任,判令被告Z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支付原告等12万元,超出部分由被告P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州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后,被告Z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日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以“本案系安全事故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是作为生产工具停稳固定在专项作业中使用,并非作为交通工具使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不完全一样,其保险责任应当按照各自保险合同约定履行,本案符合商业三者险的责任范围,我司不应当承担责任”向红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事故车辆不是在道路或非道路但允许社会机动车辆通行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而是在工地车辆处于停止中发生事故,而该车又不是保监会所释名的起重特种车辆,交强险保障的事故是在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或车辆在道路外通行中发生的事故本案不属于交强险保障的事故范围,造成的损失不应当由交强险赔付。商业第三责任保险保障的事故范围是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员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并不限于交通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故其损失应当由第三责任险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上诉人Z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日中心支公司不承担交强险赔付责任,改判原告的损失全部由被告P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州分公司承担。
    五、案件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特种车辆在作业时发生责任事故,交强险部分该不该赔?”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条第一款“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一)‘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的规定,本案事故发生在工地上,工地非允许公众通行的场所,故工地非法律意义上的道路。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的规定及第四十四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的规定,交强险保障的事故是在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或车辆在道路外通行中发生的事故。本案事故发生地点在工地上,非法律意义的道路上,事故发生时案涉车辆停在原地进行混凝土浇筑,并非在通行,故本案事故不属于交强险保障的事故范畴,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不应由交强险赔偿。
    保监会2008年12月5日给江苏省徐州市九里区法院的复函中的主体是起重的特种车辆,案涉车辆是混凝土泵车并非起重的特种车辆,保监会的复函已是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的扩大解释,对已扩大的解释不应再作扩大解释。
注:(文章中涉及案件的地名及公司名称均为化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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