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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自燃谁之过?
时间: 2017-06-15 18:02  

【基本案情】

郑某是退休的汽修工人,2014年5月,他以4万元的价格竞价得到保险公司推定全损的事故车一辆,该车发生过较严重的四车追尾事故,车头车尾严重变形,车辆经过维修后,在出售前,由原车主在车管所办理了过户的前半段手续。后郑某将车交给某二手车交易网站的线下加盟店出售,加盟店的工作人员引导买主陈某看车后,收取购车款10万元,并扣除4000元中介费后转付张某,车辆直接过户至新的买主陈某。7月正逢南京最热的夏季,车辆交付后开了不到五天,在小区停放中自燃,烧成骨架,险无人员伤亡。自燃发生后,买主陈某找加盟店补签了中介协议。

事发后买主陈某委托律师索赔,几经变换案由和诉请,最后确定为,根据《合同法》主张撤销郑某与买主陈某之间的买卖合同,理由是未说明涉案车辆为事故车,涉嫌欺诈,要求判令原车主、郑某返还购车款,赔偿利息,二手车网站及加盟店负连带责任。

【争议焦点】

1、涉案合同的卖方是原车主,还是郑某?

2、合同是否符合欺诈的条件?

3、二手车交易平台和加盟店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返还的责任?

对以上焦点问题,本代理人分析如下:

1、关于第一点,郑某主张合同相对性,卖方应为原车主。但是,原车主与买方从未谋面,他们是跟着郑某先后时隔数月,背对背签定的合同,原车主签好字的空白合同直接交给了郑某,无从知道价格。根据调查核实,一审法院认定,实际卖方应为郑某。

2、关于第二点,原告主张郑某违反了《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中关于对车辆的使用、维修、事故等真实情况的告知义务,存在欺诈行为。不过,值得指出的是,加盟店的工作人员小华原系汽修学校毕业,买主陈某是他的老师,两者均为业内人士。而合同法规定的欺诈,必须满足这样的要件:一方主观上的欺诈故意,有欺诈的行为,另一方因欺诈而陷于错误的判断从而签定了合同。而在本案中,小华与买主陈某在微信记录中双方多次提到涉案车辆是“事故车”,陈某知情并同意购买。但加盟店及买主均答辩称,事故有大小,不知道事故车系这么严重的事故。但根据事故车的定义,百度百科、该二手车交易网站、旧机动车行业协会的网站均有一致的定义可以看出,即是一般小事故不能称为事故车,必须有框架等主要结构性变形,或泡水、自燃才能称得上事故车。另外,根据公里数和年限该二手车的市场价格为14万,现10万元成交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有理由相信陈某知道这是事故车。

3、关于第三点,二手车平台是否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二手车交易必须在有资质的场地内进行,也即每个城市都有专门的二手车交易市场,提供鉴定服务,也能查询过往保险理赔情况。而本案中,二手车网站声明有专门验车人员和评估机构,但不是必选项目,线下交易平台资质为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范围是“提供汽车相关的咨询服务”,不具备交易资质,双方是合作关系,在中介合同中约定,只负责代为沟通协商,其利用了普通用户对其宣传的信赖,纠纷发生时又借此逃避责任,其居间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且网络平台对此有运营利益,均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裁判】

一审认定郑某系二手车交易合同的真正卖方,其取得事故车辆自行维修后,未取得《竣工合格证》,也未按照《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向买方披露车辆的使用、修理、事故、检验等信息,违反诚信原则,按照合同法规定予以撤销,郑某返还售车款,陈某返还残骸现状;加盟店返还中介费,网络平台不承担责任。

【二审裁判】

一审后,本人代表郑某上诉。除坚持不构成欺诈外,代理人提出两点意见:

第一,商务部、公安部、国家行政管理总局、国家税务局联合发布的《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并未要求卖方声明事故的具体金额,签发《竣工合格证》是修理机构的义务而非卖方的义务,根据该规定,并未要求车辆维修之后,办理过户之前再行强制检验;

第二,合同撤销后应当回到原状,退款退货,买方应当返还原车或等值车辆,现自燃发生后返还残骸不合理,因为消防队的《火灾证明》只是“排除外来火种,不排除电器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真正原因有赖于专业机构的鉴定。从原事故的维修清单看,车辆被追尾损失部位在后部,而起火部位于前部引擎盖内,没有证据证明线路被改装过,因此自燃与事故的因果关系不能确认,如判决返还残骸责自燃的任判给郑某,这是毫无法律依据的。

二审中,我方申请法院前往陈某供职的职业学校进行了调查,查明其所教授的课程即包含了汽车的维修保养,另外戏剧性翻转的是,被上诉人(原告)无意中夹带一份奖状,显示陈某曾带领包含小华在内的几名学生参与了汽车故障排除大赛并获奖。这清楚的表明了其业内人士的身份,也即其具备识别事故车的专业技能,这成为扭转案件的关键。二审认定郑某没有欺诈的故意,其行为也不是导致陈某作出购买决定的原因,依法改判郑某不承担责任。

【延伸思考】

本案笔者虽然代理一审被告在一审败诉的情况下终审胜诉,但其中仍有一些问题值得思考:

首先,关于诉请的选择。假如我方代理原告,并没有太好的办法来赢得诉讼。主张欺诈虽然得到一审支持,但我想一审法官充分考虑了本案的社会效果,即考虑了发生重大事故的二手车维修上路,缺乏监管的巨大风险。假如主张质保责任,去向谁主张是个问题。根据汽修行业协会的规定,对于涉及结构性损坏的车辆,需要一级资质的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并出具《竣工合格证》、质保卡,质保期限在一定公里数和一定期限内取最先达到者。而本案中,卖方郑某是找到路边不具备资质的维修厂进行维修的,买方无从知道维修者的身份。而上述管理办法中,并未要求卖方承担质保责任。

其次,假如主张质保责任,需要证明因果关系,但是鉴定火灾原因也是一大难题。一般消防出警后,在火灾证明中,仅对过火情况和施救情况进行说明,初步的查明是否排除外来火种,起火的大致原因等。在我所代理的多个车辆自燃案件中,由消防队、专业鉴定机构和汽车生产商的专业人员作出的结论往往相互打架,而重新鉴定否定原意见的并不鲜见,但是重新鉴定机构资质并无高下之分,是否就“推翻”了原鉴定意见呢?从法律上如何认定可着实让法院头疼。而中间拖的时间不算审限,这往往是小标案件的当事人不能承受的。

最后,车管所在过户时,只看《检验合格证》是否在有效期内,至于是否中间发生了事故则不能体现。但是重上检测线也不解决问题,因为检测线检的是排气、刹车等流于表面的指标,结构性损坏、电器故障这些存在重大隐患的问题反而不是检验项目。试想本案如有人身伤亡,从刑事角度可能难以找到责任人。这应当引起监管部门的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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