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某某,男,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2019年6月,在某财产保险公司贵州分公司为自有车牌号为贵A*****牌照号的小型越野车(以下简称“标的车”)投保机动车损失险、自燃损失险等,起保时间为2019年6月21日,保险期间一年,其中自燃损失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33万元。
2020年6月9日,梁某某驾驶标的车行驶至内蒙古包头市东河区某地,故意制造标的车自燃事故。因涉嫌犯有保险诈骗罪,于2021年3月被包头市公安机关刑事拘留。2021年9月,包头市东河区 人民检察院以梁某某涉嫌保险诈骗罪向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公诉机关认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制造保险事故,骗取保险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保险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梁某某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取得保险诈骗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另查明,梁某某曾于2017年7月伙同他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因犯保险诈骗罪被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人民法 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构成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认,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认为,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制造保险事故,骗取保险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犯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保险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梁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梁某某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梁某某犯罪的具体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作出一审判决。一是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人民法院2017年关于梁某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的缓刑部分。二是梁某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 30000元,与前罪未执行的部分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梁某某对一审判决结果不服,提出上诉,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开庭审理,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 规定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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